来源:区纪检监察网站日期:2019年07月05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李某,某县林业局财务工作人员(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其利用经手管理票据以及收入资金的便利,长期多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50万元。案发时,办案人员发现李某个人银行账户中还存有一年前挪出的10万元公款未实际使用,经与李某谈话核实,李某挪出单位10万元公款是为了购买家庭住房,等有钱之后再还给单位,后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房子,该笔款项一直在自己银行卡中未使用。
对李某挪出单位10万元公款未实际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罪应包含“挪”和“用”两种行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打到个人银行卡中,完成了“挪”的行为,但是还未实际使用公款,并没有完成“用”的行为,因此李某的该行为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上述行为只是将公款存在个人银行卡中的“公款私存”行为,该行为只是违反了财经纪律,并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罪并不要求被挪用的公款已经实际使用,只要有证据证明被挪用的公款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挪用人个人利益,并且达到“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标准,就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为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单位对公款的支配权、占有权等权益。李某将公款存在个人银行卡中,该笔款项已经脱离了单位的实际控制,李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单位对公款的支配权、占有权等权益,同时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对李某“挪而未用”行为如何定性的关键为,如何正确理解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归个人使用”的含义。2002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作了如下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通过上述解释,我们知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强调公款挪出后是为了谋求个人利益,用于个人事项,如果李某挪出公款的目的是为了本单位利益,或者其将公款挪出之后客观上用于本单位的某些事项,例如支付本单位货款,替本单位归还借款等,李某的上述行为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次,《刑法》对挪用公款罪分为三类:“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和“超期未还型”。其中“非法活动型”和“营利活动型”对公款挪出之后的用途做了明确规定,但是“超期未还型”并未明确规定公款挪出之后的使用情况,只是规定除了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之外,只要将公款挪出之后,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就构成挪用公款罪,换句话说,只要是为了个人目的将公款挪出之后,即使没有实际使用,只是“个人持有”这笔公款,并且达到“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标准,就构成挪用公款罪。
综上,李某挪出10万元公款的目的为购买个人家庭住房,而非用于单位的事项,并且已经达到“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标准,应当认定李某上述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大兴区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 郝笑益)